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区公务员调任工作,建立健全调任制度,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机关包括:全区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及其管理机构、人大机关及其专门委员会、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及其管理单位、政协机关及其专门委员会、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
第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上述单位中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含国有控股企业代表国有资产方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调任必须按照党管干部的要求,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专业特长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
第六条 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八条 调任人选,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一般应为试用期满正式任职人员且担任相应职级领导职务不得少于1年。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是机关紧缺的、急需的人员,且聘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聘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调任职位应当是机关专业性较强的岗位。
(四)调任正、副厅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区)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五)调入自治区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调入地级市及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六)近三年的年度考核等次均为称职(合格)以上。
(七)身体健康。
(八)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全区各级机关调任不符合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自治区级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和调任审批权限分别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同意;地级市调任处级、科级职务应当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批准同意。
第九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所在单位有违规违纪现象或者因管理不善致使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负有领导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十一条 调入处级及以下职务层次人员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调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核定本单位空缺编制和空缺职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推荐并提出调任人选。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或在一定范围内通过竞争性选拔以及个人推荐方式产生。由调入单位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调任岗位要求的资格条件,在有业务隶属关系或业务性质相近的单位进行推荐。公务员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也可向组织(人事)部门推荐调任人选。个人向组织(人事)部门推荐调任人选,应负责地写出推荐报告,说明推荐理由并签署姓名和具体日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三)按照调任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对拟调任人选进行资格审核,确认其是否符合调任条件。
(四)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五)组织考察。由调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拟调任人选进行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
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成员、干部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调任人选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六)调入单位党委(党组)召开会议,听取考察情况汇报,集体研究决定拟调任人员。
(七)调入单位根据任前公示制的有关规定,对拟调任人员在调入、调出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八)按照公务员调任管理权限,报同级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
调任公务员审批需报送以下材料:市、县(区)党委或区直党政机关党组(党委)关于调任公务员的请示或公函、《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编制部门开具的空编情况证明、考察材料和调出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以及审批部门根据需要要求提供的调任人员档案等其他材料;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
(九)办理调动、任职手续。调任人员审批后,由审批部门在《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上签署审批意见,有关部门根据审批机关签署的审批意见,办理行政关系、工资关系接转和任职等手续。
第十二条 全区各级党政机关厅级干部的调任,由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党委的任职通知,办理行政关系、工资关系接转等手续。
第十三条 调任人员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学历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十四条 调任人员除由选举产生或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间履行试用职务的职责权力,并享受相应待遇。试用期满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对调任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按有关规定由公务员管理部门依据《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和正式任职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进行公务员登记;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及各地级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审批。
(一)全区各级党政机关厅级干部的调任,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报自治区党委研究决定。
(二)凡以调任方式进入自治区党委工作部门及其管理机关,自治区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担任处级职务的;以及凡以调任方式进入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管理机关担任正处级职务的,按照干部调任管理权限,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办理调任审批手续。
(三)凡以调任方式进入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管理机关担任副处级职务的,按照干部调任管理权限,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理调任审批手续。
(四)凡以调任方式进入地级市机关担任处级、科级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由地级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调任审批手续。
(五)凡以调任方式进入县(区)、乡镇(街道)机关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进行调任人员的编制、职务职数审核,报地级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六)因工作特殊需要,公务员调任需呈报上级或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七)公务员调出各级机关的,由调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从各级机关调出的工作人员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其工作安排、工资待遇等人事管理事项,由调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调入单位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六条 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在调任前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六)调任工作应严格执行有关回避规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使用行政编制的人员,可以交流到实施公务员法单位任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已经登记的以下人员,可以交流到实施公务员法单位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任职: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进入机关工作、具有干部
身份的人员;
(二)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考试录用的公务
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
(三)国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其他人员进入机关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地级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季度要将本地调任公务员情况分别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此前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政策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10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原人事厅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试行)》(宁组发〔2008〕27号)同时废止。 |